投资方与导演关于影片终剪权产生纠纷该如何解决?

时间:2021-11-19 17:01:42阅读:393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在电影创作中,投资方是整个项目的发起者和推进者,其对于项目的产生和推进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部好的电影作品往往离不开高额的投资,人们因此也常常戏称投资方为“金主爸爸”。而电影导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创作中,投资方是整个项目的发起者和推进者,其对于项目的产生和推进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部好的电影作品往往离不开高额的投资,人们因此也常常戏称投资方为“金主爸爸”。而电影导演是电影创作中的灵魂人物,导演基于自身对剧本的理解,将其转换为相应的视听成果。从前期的拍摄到后期的制作,无不体现着导演对整部电影作品的艺术创作和质量把控,因此从创作的角度出发,导演是一部电影作品能否具有较高艺术水准的关键。

那么,当导演和投资方对于电影艺术创作产生分歧,对影片的终剪权有不同的理解时,该如何处置?

案例:

A公司与导演甲签订了一份聘请合同,约定A公司聘请甲担任其计划摄制影片的总导演,甲同意,并向所有投资方负责。甲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

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完成了前期拍摄工作。但在后期剪辑阶段,投资方与甲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既是投资方负责人又同为导演的乙,在甲拍摄完成的素材上也剪辑了一个版本。甲和乙均认为应使用自己剪辑的版本进行公映,并就此产生分歧。后甲向乙发送了一份声明,同时表示若乙在声明上签字,则甲不再参与影片后期剪辑。声明内容为:甲与A公司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约定“甲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为此甲对电影的剪辑具有最终决定权。如A公司坚持用导演乙所剪定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因此有关电影最终剪定版的相关事宜,特作如下声明。如A公司坚持用导演乙所剪定的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甲无关,甲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甲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导演乙所剪定的版本不代表甲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甲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甲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甲的艺术创作即甲的电影作品。

乙表示不会签字,且基于行业惯例,投资方拥有最终剪辑权。

此后双方并未就该影片进行实质有效的交流,沟通一度陷入停滞。最终涉案影片使用乙剪辑的版本进行了公映,在公映的影片中,甲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甲”,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乙的署名情况为“乙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

后甲对A公司提起了诉讼,诉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甲及其总导演职衔独立排在片头字幕上;A公司按约支付甲剩余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

A公司认为,其与甲为雇佣关系,甲应当服从安排并根据投资方要求和剧本内容完成导演工作和获得报酬。A公司有权根据甲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客观事实对其署名为“前期总导演”,而非“总导演”。

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关于电影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问题,法院认为,有关影视作品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问题,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该案合同中关于终剪权的归属应当是明确的,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甲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虽然合同当中也约定了“甲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但相比较而言,“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的表述显然对最终决定权归属问题约定的更加明确。而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终剪权。在合同条款未明确将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定义为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前提下,对该条款的常规理解应当是总导演依据合同完成导演工作任务并保证其应当达到的艺术水准就是对投资方负责。

从法院的观点可知,当导演和投资方就电影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回归合同本身去探求最终决定权的归属,从合同约定出发。当合同当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之时,才着眼于行业惯例。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影视行业的蓬勃发展,我国逐渐从导演中心制向制片人中心制过渡。换言之,随着影视行业的资本投入和利润回报的不断增大,制片人通过对整个影视制作全过程的审查和管理,以期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的目的愈发凸显,与此同时,导演在影视创作中的核心地位也就越来越被投资方所削弱。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认为,若合同当中对于影片最终决定权并无明确约定的,通常应当以投资方的意见为准。一般情形下,导演聘用合同是较为复杂的综合性合同,从订立合同的目的出发,投资方是项目的发起者,亦属于电影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在无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投资方的现实意愿应当作为主导。

而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乙是投资方负责人同时亦是影片的导演,因此具备多重身份的乙除了在电影制作过程中考虑电影的艺术价值以外,可能还会关注投资的直接市场回报。但影视剧的制作首先是艺术创作活动,有其基本的艺术创作规律,而导演中心制在我国电影行业历史上亦是长期形成的一种影视作品创作模式。投资方在立项之初,选择导演时,对于导演的艺术水平和风格应该也有合理认知。因此在纠纷发生之时,各方均应秉持契约精神,首先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在合同约定模糊或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条款时,以涉及相关权利约定最为明确的为先。若合同上无法明确各方签约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以行业惯例为准。

本文改编自(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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